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張紫能
- 當事人易亭龍、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0號 原 告 易亭龍 被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 所作成「修正章程案」、「減少資本退還股款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 修正章程案」、「減少資本退還股款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原告上開之先、備位聲明不可併存,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碧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