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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張紫能

  • 當事人
    童健雄盛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煜承營造有限公司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童健雄 被 告 盛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言峰 被 告 煜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盛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煜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3,2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盛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煜承營造有限公司及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894萬3,200元(計算式:384萬3,200元+510萬元=894萬3,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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