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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59號

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簡浩洋
被告
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王舜茂
被告
鄭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身分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4年選任起至任期屆滿止,為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合法委員;㈡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召開之「適任委員會」及5月19日移除原告委員資格之決議,均屬無效;㈢命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主委王舜茂、副主委鄭博銘,於職工福利委員會全體委員面前公開道歉,聲明其明知不符規定卻仍故意開除原告委員資格之行為錯誤等語。核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實為一致,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原告所受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據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王舜茂、鄭博銘應口頭向原告道歉,則係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核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5,305元(計算式:20,805+4,500=25,3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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