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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尤瑞震

  • 原告
    金杰工程行
  • 被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金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 被 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瑞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67號卷第12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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