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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提出租賃契約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張紫能

  • 原告
    李宏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李宏達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提出租賃契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時未於聲請狀載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44號裁 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僅於114 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列被告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列經理凌文秋為代理人,地址則為新北分公司,其餘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第33頁),則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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