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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告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
被告
張乃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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