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張紫能
- 法定代理人洪進揚、葉寅夫
- 原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買方登記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69號卷第10頁),而本件買方登記所在地即原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是雙方合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苗栗地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 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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