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張紫能
- 當事人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妤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呂佩珊律師 被 告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款項借貸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809號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許碧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