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李則皜
- 被上訴人
- 謝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1號小額程序(下稱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上訴人的車子因被上訴人告知漏油送請維修,上訴人清理完畢後已告知被上訴人不租車位,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未提前一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不租車位,該車位空窗期之租金要跟上訴人收取,兩造並未簽任何書面合約,亦未約定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終止租約,自不合理,且未曾收到任何開庭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2.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清理完畢後已告知被上訴人不租,及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合約,並未約定需提前一個月告知終止租約云云,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本院本毋庸審酌。至上訴人陳稱未收任何開庭通知云云,上訴人已於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3日收受庭期通知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