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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 上訴人
    柳約有
  • 被上訴人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於言詞 辯論調查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原審未依照該規定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審恣意變更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已造成突襲性裁判,違背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1項、第440條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73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第209條、第280條第1項等規定,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指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7頁),是原審法官經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非謂被上訴人不到場,原審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一造辯論判決時,法院仍須依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是原審經調查審認後,依照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前開一造辯論之規定,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等語,自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當事人既未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原審法院本於卷內全卷證資料依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條可言,再者,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9條及未依起訴狀第56行至第64行範圍調查證 據等語,均屬無據。 ㈢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其於原審有提出答辯書狀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為爭執,此有原審卷附114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至34頁),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應視同自認等語,實有誤解,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起訴狀第56行至第64行未為抗辯等語,然觀諸前開起訴狀第56行至第64行文字係有關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此部分縱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亦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㈣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並非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審恣意變更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已造成突襲性裁判,違背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意旨等語。惟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至12頁),自陳係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許將白色油漆噴塗在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及 左後方,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96條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經核上訴人自陳之原因事實即為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且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屬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款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則僅係揭示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所陳之原因事實,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亦無恣意變更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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