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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士珮

抗 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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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相 對 人
蕭佑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抗告人仍未付款,惟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未曾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並為請求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踐行提出票據原本之程序,自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合,難謂已踐行提示而行使追索權,故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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