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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怡親

再抗告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郡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0元。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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