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陳炳錕
- 相對人
- 姜昕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與訴外人將龍自動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龍公司)、周孟慈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11日,到期日為114年8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實際借款金額為80萬元,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0萬元,又兩造間約定之金額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就超收部分應為無效,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具合法性,另抗告人係於急需現金之急迫情形下不得已交付系爭本票,屬意思表示不自由,本票依法應屬無效,且抗告人實際係於114年8月6日交付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所要求交付之現金簽收單內卻載簽收日期為114年7月11日,顯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本票與兩造間真正債權債務關係不符,且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將龍公司、周孟慈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抗告人與訴外人將龍公司、周孟慈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33號卷無訛。而系爭本票均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120萬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執前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細譯抗告人之主張,無非係對兩造間債務存否及票據原因關係之合法性有所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倘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