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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羅羽媛

  • 當事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淑卿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抗 告 人 黃淑卿 相 對 人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鈞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648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 對人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任何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票據權利行使要件不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 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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