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8號
- 抗告人
- 林家禾
- 抗告人
- 蔡金鳳
- 相對人
-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物流士期間,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其中4萬元先行計入利息,實際借款39萬5,000元,卻仍以43萬5,000元計息)、30萬元(約定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已超過法定年利率16%),惟因還款金額與相對人未達共識,被迫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未詳查系爭本票利息合理性及借款事實即准許強制執行,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120萬元,其中之69萬4,029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11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利息合理性及借款事實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