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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羅羽媛

抗 告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4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開刀後在家術後休養,抗告人未至辦公地點上班,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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