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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婉如

抗告人
陳可庭
相對人
陳定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3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4年間受前男友即訴外人王家鵬誘騙至柬埔寨,隨即遭詐騙集團囚禁,並脅迫從事誘騙工作,因抗告人不從屢遭毆打、言語恐嚇及其他虐待,抗告人為求脫身,不得以編造親人住院之理由,詐騙集團為確保抗告人返台後會返回,乃強迫其簽署工作合約、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票後,集團為滅證,更強制抗告人刪除所有手機內與集團相關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抗告人返台後,相對人與其同夥綽號紅利之人為持續施加壓力,多次至抗告人住所騷擾,包括潑灑穢物、張貼抗告人照片及個人資訊,並恐嚇抗告人父親要求逼迫抗告人出面,此舉足證相對人等行事手段兇狠,與在柬埔寨脅迫簽票行徑前後一貫。抗告人與父親已於114年7月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雖因案發地在境外及證據認定問題暫未成案,然已足見抗告人自始並無簽發本票真意,係持續處於被迫害之恐懼中。系爭本票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民法92條規定,抗告人撤銷此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32號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MZ000000000 陳可庭 114年1月16日 4,200,000元 114年2月16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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