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朱慧真

  • 當事人
    海億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海億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鳳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署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收受裁定迄今亦未看過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本件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完備,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抗告人並未簽屬系爭本票,已準備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補充敘明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 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鍾妙棋共同於112年10月31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民國114年8月6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相對人於到期後為付款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票款計25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查,系爭本票乃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盧佩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