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珮、林邵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楊珮 相 對 人 林邵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 ,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2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惟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1月 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起算,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效滅時效,依系爭本票形式外觀即可認定,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例、57年台 抗字第76號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9月21日簽發面額15,0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 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 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3條所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 均無不符,而系爭本票已載明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之意旨但未記載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定為年息6%,相對人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利息亦未逾此利率 ,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則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後,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尚無須審酌。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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