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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吳幸娥

  • 原告
    張哲銘
  • 被告
    謝文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哲銘 相 對 人 謝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第三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是同一筆借款,不應重複執行,且相對人當時匯款抗告人只有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不足100萬元,其要求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年息 高達60%,抗告人不堪負荷,相對人便要脅請人要來處理抗 告人,使抗告人心存恐懼,再不敢與之聯繫,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屬實體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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