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蔡瑋書
- 原告張紹昌
- 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金錢消費信託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期限為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已寄送抗告人存證信函內容,乃指抗告人「單方面塗銷信託,構成違反合約條款之根本性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未符合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 貸與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情形。另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其借款,約定113年10月30日償還,並以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號之2三樓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抵押物)為擔保,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系爭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詎抗告人屆期 未為清償,積欠相對人525萬元,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系 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件影本為證。抗告人固辯稱依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 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尚未至清償期,相對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符合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之情 形等語。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單方面塗銷信託登記為重大違約,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8條約定 應於7日內一次性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有該存證信函附於 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卷可稽,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於前 開期限內支付借貸本息而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2款約定、存證 信函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中記載清償日期113年11月1日,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第2款約定, 相對人得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至抗告人爭執未有違反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相對人無終止權;系爭本票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本件屬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相對人之主張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得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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