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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黃國鈞

  • 當事人
    鄭羽珊有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羽珊 代 理 人 曾沛筑律師 相 對 人 有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資遣費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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