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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卓俐均

  • 原告
    蘇景祥
  • 被告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王翔令棨新陶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蘇景祥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翔令 相 對 人 棨新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俐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仰賴政府補助,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 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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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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