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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廖克崎
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大唐婚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給予扶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指上情,尚屬非需。又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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