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張惠閔
- 當事人黃美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又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扣薪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86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其對第三人鑫亞電 子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提出執行命令為憑,惟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得遽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停止執行以為保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 ,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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