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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陳囿辰

  • 當事人
    李承恩(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近期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然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以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其他公法人、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故倘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勢將影響全體債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受償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8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滿足債權,而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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