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莊佩頴
- 當事人陳麗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1項(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56歲,請求法院給予聲請人一個清償債務之機會,讓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依消債條例第19條,暫時停止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動作,讓聲請人能全心全力還債。連帶保證人因病況無法負重施力尚需復健,之前有從事較短工時之工作,因入不敷出、雙肩較好轉,於去年覓得餐量較少之餐廳正職工作,於今年過年前收到合作金庫聲請法院強制扣薪之公文,公司主管告知若無法短期內處理,公司不願僱用信用有狀況之員工。聲請人與連帶保證人協議分居時約定,女兒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須償還剩餘債務,聲請人會努力讓更生聲請成功,也下定決心在6年內清償 合作金庫債務。但聲請人之月薪僅3萬元,要租屋、扶養女 兒、分期還債。若連帶保證人失去工作,花費不夠時又會找聲請人索討,請求法院先暫時停止對連帶保證人強制扣薪,讓連帶保證人能獨立生活自給自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連帶保證人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消債調和消字第14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連帶保證人即其配偶孫福志對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一七一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前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若不停止此強制執行程序,其配偶將會喪失此工作,而其配偶因病況不易尋得工作,若失業花費不夠會向聲請人索討,聲請人每月薪資僅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將會無所 剩餘得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並提出身分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3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水字第14399號執行命令附卷為憑。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保全之對象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人的財產,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者乃聲請人,並非聲請人之配偶,故聲請人配偶孫福志之財產非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之對象。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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