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古秋菊
- 當事人丁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丁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清算事件審理中,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為保障其他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受理在案,並曾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前案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8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本院再次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聲請人第1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4年3 月9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 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四、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業據前案裁定所是認,則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及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程序,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將使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即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馥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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