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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映如葉靜芳羅羽媛

  • 當事人
    胡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胡育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同)156,574元,課稅所得金額需另外再扣稅、繳納 行政作業費、負擔服務客戶所需成本、餐飲、軟硬體設備、行政交通費用,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實際上約僅有59,719元。原審雖認定抗告人配偶非無謀生能力,然抗告人配偶長期◯◯◯◯◯◯◯,◯◯◯◯◯◯◯,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比一般 人更容易感到疲倦或頭部暈眩,需長期回診,抗告人配偶僅能勉強在狀況好的時候從事臨時工,除此之外大部分時間均在家休養。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以平均月薪59,719元,加計租屋補助6,400元後,實際上為66,119元,扣除抗告人每 月必要支出50,454元後,抗告人每月僅能還款15,665元,而抗告人債務實際上為13,748,523元,清償期已超過退休年齡。抗告人並非每月均可順利申請租屋補助,且抗告人所從事之保險業較不穩定,抗告人無法確保每月均可取得59,719元之薪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⒈依抗告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50,174元(計算式:【112年收入2,141,757元+113年收入1,462,419元】÷24個月=150,1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消債更卷一第121頁、 消債更卷二第191頁)。另抗告人自承自111年10月至113 年12月每月領有租屋補貼6,400元(消債更卷一第133、169至224頁)。足認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6,574元( 計算式:150,174元+6,400元=156,574元),是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56,574元。 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課稅所得金額需另外再扣稅、繳納行政作業費、負擔服務客戶所需成本、餐飲、軟硬體設備、行政交通費用等語(消債抗卷第21頁),然此部分應屬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若依抗告人主張需以課稅所得金額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花費後,方為抗告人之每月可支配所得,將有重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共2次 之疑義,此結果顯不利於債權人,自無足採。況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59,719元,係以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表所示「實領金額」為計算依據(消債抗卷第21至28頁),而「實領金額」已扣除「不扣稅其他所得」欄即抗告人因積欠債務而遭強制扣薪之金額,顯見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並非僅有59,719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僅有59,719元等語,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230元等語(消債抗卷第20頁),即以新北市政府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另加計抗告人擔任保 險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工作成本開銷13,950元,合計34,230元(計算式:20,280元+13,950元=34,230元),本院認屬合理,故本院認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4,230元。 ⒉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為16,2 24元等語(消債抗卷第20頁)。本院衡以此金額尚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未成年子女=20,280元),故就抗告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為16,224元 ,本院認屬合理。 ⒊抗告人雖主張需扶養配偶,然據抗告人所提配偶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及醫囑:「◯◯◯◯◯◯◯、◯◯◯◯◯◯◯◯◯。◯◯◯◯◯◯ ◯,◯◯◯◯◯◯◯◯◯◯◯◯,◯◯◯◯◯◯◯」等情(消債更卷二第157頁) ,並無不能工作或有不能工作之虞之障礙或證明,故抗告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節,因未能證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此部分礙難認定屬必要性費用。 ⒋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50,454元(計算式:34,230+16,224=50,454元)。 ㈢抗告人債務總金額: 依抗告人自行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A06之債權金額2,519,9 00元(消債抗卷第20頁),以及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2,737,951元, 本院認定抗告人之債務金額共計5,257,851元(計算式:2,519,900+2,737,951=5,257,851元)。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另有渣打銀行之額外利息債務8,437,025元等語(消債抗卷第20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認無足採信。 ㈣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56,5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0 ,454元後,尚餘106,120元(計算式:156,574-50,454=106,120元)。抗告人每月所餘攤還結果,僅需4.13年(計算式 :5,257,851元÷106,120元÷12個月=4.13年)即能清償完畢 。抗告人為78年生,現年約36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更卷一第95頁),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本院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要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抗告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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