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陳秀玲
- 代理人
- 黃博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承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秀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於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總經理藉由公司經營之眾多業務,營造公司前景良好之假象,並推出投資方案誘人投資,抗告人與其他同事遂皆向銀行貸款加入投資,詎該公司總經理疑掏空公司資產,捲款潛逃,致抗告人背上大筆債務。本件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4.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179元之還款方案,因抗告人尚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負有債務,以抗告人之收入不足同時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及對和潤公司還款,上開還款方案對抗告人而言負擔過重。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又對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必要部分,未予抗告人補正佐證資料之機會,即以未附證據為由,逕行否准抗告人扶養母親之必要,裁量標準恐有過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13年9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180期、年利率4.5%、每月清償14,179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無法接受,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19頁),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抗告人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5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2,347元、存款5萬餘元、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83至190頁、第287至288頁、第107至124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47頁、第149至171頁、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2頁、調解卷第41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於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向旅行社)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0,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資明細表、雙向旅行社員工職務證明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調解卷第51至52頁、第53至61頁、更生卷第257頁、第259頁、第129至1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更生卷第47至50頁),應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負擔抗告人母親扶養費9,480元,查抗告人母係00年00月生,現年65歲,現無收入,名下存款1萬餘元,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母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263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25至42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6,760元(計算式:20,280元×÷3人=6,760元),是聲請人本項支出於6,760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040元(計算式:20,280元+6,760元=27,04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7,040元,餘額為22,960元,雖足以負擔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4.5%、每月清償14,17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尚須向和潤公司給付還款12,22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和潤公司之清償方案。故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