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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筱琪陳佳君胡修辰

  • 當事人
    蔡承宏(原名:蔡承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蔡承宏(原名蔡承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伊每月應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920元,應不致於無法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8,665元之協商方案,惟與實際現況仍有落差,伊確實已盡力清償,且與銀行協商當時收入較高,不斷加班的情況下才有40,000元多的收入,所以還在伊得以勉強負擔之範圍內,後來因公司人力縮編導致失業,收入減少,但伊為家中長子,本來就需要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所以每月加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至少要30,000元多左右,經常入不敷出,所以只好再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借款,以債養債,仍無法負擔所有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0年11月26日與全體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3.76%、每 月以8,6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2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後於113年7月4日後未再依約繳款毀諾等情,有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020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 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0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則抗告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抗告人前開前置協商方案金額目前剩餘債務金額合計為1,025 ,392元(含玉山銀行425,619元、第一銀行48,729元、臺北 富邦銀行40,182元、匯豐銀行383,625元、元大銀行90,622 元)等情,有最大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13年12月1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65至167頁)。另抗告人於「協商方案期間」增加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14,00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72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795元,亦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及抗告人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㈢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在澄翊企業社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9,20 0元,有113年10月份至114年1月份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爰以此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又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2,000元(含房租10,000元、個人基本支出10,000元、餐費10,000元、父母扶養費12,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等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93至129頁、原審卷第67 至73頁)。然就扶養費部分,抗告人雙親(父於50年4月間 生、母於51年11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其等既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於111年度、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又抗告人父親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兩筆,抗告人母親名下有奥迪車輛2台、數位公司投資等財產,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第191至197頁、第201至207頁),復未經抗告人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則抗告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自不應認列。另審酌抗告人就個人基本支出及餐費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抗告人各項支出非無調整降低之可能,是本院認應以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推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較為合理。據此計算,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仍高於聲請人與玉山銀行所協商之每月還款數額,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毀諾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固稱因大環境影響公司生技,導致公司人力縮減,致抗告人失業收入減少,為支應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只好再利用其他民間融資管道等語。惟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上開 薪資袋(見調解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41頁),足見抗告人於110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為25,200元,迄112年9月30日 薪資均高於25,200元,於聲請更生時平均月收入更為29,200元,自難認抗告人有薪資收入突然大幅減少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另行借款必會增加債務為其所能預知,然抗告人又恣意舉債因而增加債務導致履行困難,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綜上,是抗告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更生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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