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陳映如、謝誼雯、王婉如
- 當事人王虹棠即王雅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虹棠即王雅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平均外送收入為4,718元,原審 以遞送服務業之每人每月非經常性薪資認定抗告人每月外送收入為1萬1,684元,認定事實錯誤。其次,抗告人工作漸入佳境,於奇鈺公司薪資從每月2萬7,000元,調薪2次於113年9月起薪資為每月3萬元,抗告人有能力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元。再者,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萬4,718元(即外送收入4,718元及奇鈺公司薪資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每 月1萬9,680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僅餘5,038元,依目前存在之債務總額176萬2,950元,抗告人需花28年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在28年間孳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 分144期,年利率8%,月付7,485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 償方案),惟抗告人僅依約繳納20期即自111年7月後即未再 繳款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遠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3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 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抗告人於111年1月18日自昱宣有限公司離職,並於111 年3月2日至111年8月28日間領取失業給付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考(調卷第19頁、第30頁、本院卷第93頁)。抗告人於111年1月因失業之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6頁 、更生卷第279至285頁),但有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3元( 更生卷第91頁)、連線銀行存款帳戶餘額531元(本院卷第237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000元(更生卷第253頁)、永 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元(更生卷第265頁)、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35元(更生卷第278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3,673元(計算式:3元+531元+3,000元+4元+13 5元=3,673元)。 ㈣、其次,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起至今任職於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鈺公司),於113年7月調漲薪資,113年7月至114年2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各類獎金及津貼)共計為27萬2,17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0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抗告人提出薪資明細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4,022元。至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另有從事外送兼職工 作薪資1萬1,684等情(本院卷第18頁)。惟查,抗告人係因111年1月18日失業,於111年1月、2月、8月、9月間短暫從事 外送工作維持生計,嗣於111年10月3日開始任職於奇鈺公司擔任廠務助理即未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等情,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6頁)。復審以抗告人111年全年度富胖達 薪資所得1萬5,382元,112年及113年度則僅有奇鈺公司薪資所得,並無其他外送兼職薪資資等情,有抗告人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資料閘門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269至271頁)。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另有外送 兼職收入1萬1,684元乙節,尚有違誤,不足憑採。 ㈤、再者,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經查,抗告人長子為108年次生目前6歲、長女為110年次生目前4歲(調卷第8頁) ,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受抗告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抗告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 閱抗告人配偶稅務電子資料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及抗告人 配偶目前亦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1至251頁)。復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及抗告人陳報目前兒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女兒就讀非營利幼兒園政府補助不需繳 納學費等情(本院卷第97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共計1萬元,尚屬適當。又抗告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照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調卷第9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而114 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80元。因此,本院 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280元(計算式:10,000元+20,280元=30,280元)。 四、綜上,抗告人名下有資產3,673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為3萬4,02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280元,雖每月仍有餘額3,742元(計算式:34,022元-30,280元=3,742元),然 依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82萬5,688元,抗告人尚需約40年8月期間(計算式:1,825,688元÷3,742元≒488個月即40年8月)始可清償完畢,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抗告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誼雯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本薪 每日補助 職務津貼 加班費 其他加項 應領總計 卷證頁碼 113年7月 28,670元 2,750元 975元 - - 32,395元 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8月 28,670元 3,850元 1,258元 - - 33,778元 113年9月 28,670元 3,950元 1,252元 - - 33,872元 本院卷第139頁 113年10月 28,670元 3,225元 1,125元 - - 33,020元 113年11月 28,670元 3,875元 1,313元 - 3,195元 37,053元 本院卷第141頁 113年12月 28,670元 4,350元 1,324元 719元 852元 35,915元 本院卷第143頁 114年1月 28,670元 3,400元 1,308元 80元 - 33,458元 114年2月 28,670元 2,650元 1,142元 - 222元 32,684元 本院卷第145頁 共計 272,175元 平均(計算式:272,175元÷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4,02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604元 調卷第38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986元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80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0,000元 更生卷第69頁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8,280元 更生卷第71頁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2,738元 本院卷第61頁 共計 1,825,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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