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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樺陳囿辰陳彥君

抗告人
謝怡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怡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僅需8.6年即能清償完畢所有債務,然而,縱依原裁定認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32,733元,以目前銀行平均15%之年息計算(其中多間債權人利息高達16%),債務人光是還每月利息15,409元(計算式:1,232,733元15%12月)都不夠,如此根本無法償還本金之惡性循環狀態,故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再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並非全部都是金融機構債務,尚有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上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堅持要求債務人一次還清本金共500,255元、堅持收取高額利息,根本不可能同意讓抗告人無息協商分期,亦不接受協商分期或任何形式上的協商方案,是抗告人與債權人等無從達成原裁定認定8.6年可分期清償完畢債務之方案。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區公所調解時,沒有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導致協商無法處理好全部債務。是原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5頁)。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四、復查:

㈠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咖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碼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1,833元,有咖碼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83頁至第305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亦不爭執。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民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㈡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1,553元,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和約為1,232,733元,如果以抗告人每月所餘金額清償該債務,仍須約8.8年始能清償完畢,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況且,該債務還須累計每月高額利息,是抗告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給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又查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1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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