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莊佩頴
- 當事人郭婕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婕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昔因聲請人之配偶坐牢,聲請人也沒上班,在家帶小孩,故申請信用貸款支應生活開銷,之後借款還債,無力清償,於11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以書面向金融 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自113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繳納6, 22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114年1月6日離婚,自114 年2月10日起在富利旺上班,月薪2萬8,000元,而每月基本 開銷3萬2,238元(含電信費1,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餐費10,000元、和潤機車貸7,020元、健保費1,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3,218元、房租6,000元、車禍賠償3,000元),遑 論還有協商月付款6,221元、醫療費、機車老舊維修費、油 資、孝親費,聲請人無力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114年1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9日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單繳費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6,221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聲請人自113年10月24日開始繳款,繳納至114年2月6日共6期,之後於114年3月27日、5月16日亦分別匯款6,221元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答詢登記表在 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近2年來,直到113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前婆婆開的餓食睡早餐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14年1月6日離婚,改任職於富利旺上班,每月薪資2萬8,000元,薪資降低,又因113年與人發生車禍, 遭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索賠1 萬8,000元,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第1次匯款,聲請人因降薪又須按月賠償3,000元,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已於114年2月13日聲請更生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和解書,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14年2月10日起任職於富利旺公司,月薪2萬 8,000元,離婚後小孩歸前配偶,隻身搬至三姑姑同事承租 之房屋居住,2人共同分擔房租水電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 人雖主張其目前月薪2萬8,000元,然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而聲請人85年生,年滿28歲,正值年輕力壯,故其主張月收入2萬8,000元,顯然過低而不可採。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9,00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電信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餐費10,000元、健保費1,000元、房租6,00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等語,衡以一 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即為1萬4,196元(16,900×1.2×70﹪=14,196),而其子每月領 有育兒補助5,000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 應為4,598元【(14,196元-5,000元)÷2人=4,598元】。又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2,000元,惟嗣後陳報其父母早已離異,從未見過母親,父親也 都沒有聯繫等語,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扶養費支出證明,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扶養父母之事實,故父母扶養費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3,598元(生活必要費用19,00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4,5 98元=23,598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3, 598元後,剩餘4,992元(28,590-23,598=4,992),該餘額 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6,221元之協商方案, 況其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且須按月賠償明台產險公司3,000元(共6期,114年2月11日第1次匯款),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85年生,年滿28歲,謀生能力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4年3月31日提出月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顥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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