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莊佩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婕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昔因聲請人之配偶坐牢,聲請人也沒上班,在家帶小孩,故申請信用貸款支應生活開銷,之後借款還債,無力清償,於11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以書面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自113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繳納6,22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114年1月6日離婚,自114年2月10日起在富利旺上班,月薪2萬8,000元,而每月基本開銷3萬2,238元(含電信費1,000元、生活用品1,000元、餐費10,000元、和潤機車貸7,020元、健保費1,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3,218元、房租6,000元、車禍賠償3,000元),遑論還有協商月付款6,221元、醫療費、機車老舊維修費、油資、孝親費,聲請人無力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114年1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9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保單繳費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按月償還6,221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113年10月24日開始繳款,繳納至114年2月6日共6期,之後於114年3月27日、5月16日亦分別匯款6,221元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答詢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近2年來,直到113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於前婆婆開的餓食睡早餐店,每月薪資3萬元,但於114年1月6日離婚,改任職於富利旺上班,每月薪資2萬8,000元,薪資降低,又因113年與人發生車禍,遭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索賠1萬8,000元,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第1次匯款,聲請人因降薪又須按月賠償3,000元,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不得已於114年2月13日聲請更生等語,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和解書,堪認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14年2月10日起任職於富利旺公司,月薪2萬8,000元,離婚後小孩歸前配偶,隻身搬至三姑姑同事承租之房屋居住,2人共同分擔房租水電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月薪2萬8,000元,然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而聲請人85年生,年滿28歲,正值年輕力壯,故其主張月收入2萬8,000元,顯然過低而不可採。本院爰暫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收入標準,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萬9,00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電信費1,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餐費10,000元、健保費1,000元、房租6,00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等語,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即為1萬4,196元(16,900×1.2×70﹪=14,196),而其子每月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4,598元【(14,196元-5,000元)÷2人=4,598元】。又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2,000元,惟嗣後陳報其父母早已離異,從未見過母親,父親也都沒有聯繫等語,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扶養費支出證明,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扶養父母之事實,故父母扶養費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3,598元(生活必要費用19,000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分擔額4,598元=23,598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3,598元後,剩餘4,992元(28,590-23,598=4,99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6,221元之協商方案,況其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且須按月賠償明台產險公司3,000元(共6期,114年2月11日第1次匯款),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85年生,年滿28歲,謀生能力強),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4年3月31日提出月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