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謝宜雯
- 原告陳義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義文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因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於十餘年前曾參與前置協商,當時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毀諾原因為 原公司收到執行命令,認為聲請人有欠債,因工作職位涉及金錢,故調整降低聲請人職位,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01年間 離職,離職後雖有於一個月後去開計程車,但薪資較低,僅約2萬元至3萬元,當時一個月支出加計兩個小孩扶養費4萬 元,根本不夠用。目前與父母同住,於保全公司任職,每月收入43,000元,兩個小孩都還在念書,分別為17歲及已成年,一個月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需要4萬多元,父母部分先不 主張扶養,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剩餘2,000元至3,000元,不足部分由配偶美容教學打工支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8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35期、 年利率為6%、每期還款1萬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清償11期後即毀諾,凱基商業銀行遂於99年12月10日通報毀諾等 情,此有凱基商業銀行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債權憑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自陳於十餘年前曾參與前置協商,當時要繳1萬多元, 毀諾原因為原公司收到執行命令,認為聲請人有欠債,因工作職位涉及金錢,故調整降低聲請人職位,聲請人因而於101年離職,離職後雖有於一個月後去開計程車,但薪資較低 ,僅約2萬元至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87 頁)。查聲請人自協商成立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凱基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0日通報毀諾止,皆任職於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斯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01年2月3日始 退保,嗣後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投保於卡爾 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⒉聲請人另主張當時已有兩個小孩,一個月支出及扶養費需要4 萬元,不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99年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另聲請人之女兒及兒子分別為95年生及96年生,於99年時分別為4歲及3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依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99年最低生活費10,792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再以6成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0,792元×1.2×60%×2=15,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應為7,770元( 計算式:15,540元÷2=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 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又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毀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固為43,9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0,720元(計算式:10,792元×1.2+7,770元=20,720元)後,尚 剩餘23,180元(計算式:43,900元-20,720元=23,180元), 堪能履行上開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萬元。惟嗣後聲請人於101年2月3日自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自101年2月9 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投保於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後101年2月17日至104年9月14日止,並無勞保投保資料,直至104年9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始再投保於台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駛員職業公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至25,250元等情,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聲請人自承101年2月17日後開計程車期間,收入為2、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0,720元後,所餘應不足以履行上開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萬元,且連續3個月,依首揭規定,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3,000元,並提出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9頁、第385頁至第403頁),堪信為真,本院即以每月43,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金額。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20,2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長女、長子,每月各需10,140元、10,14 0元等節,查原告之長女、長男各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雖一位已成年,一位即將成年,然均仍在就學中,且名下均無財產,113年度所得各僅有1萬多元,有財產所得資料及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1頁),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長女及長子一位甫成年,一位即將成年,目前為學生,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4年最低 生活費16,900元的1.2倍為標準,再以再以8成計算兩名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認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費用應為16,224元,較符實情(計算式:16,900元×1.2倍×80%÷2×2=16,224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綜上,聲請人名下無存款,有小額投資,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11年、112年、113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385 頁至第403頁)。另據無擔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債權額110,742元、第一銀行陳報債權額287,806元、上海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252,550元、匯豐(台灣)銀行陳報債權額385,609元、聯邦銀行陳報債權額115,418元、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207,511元、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1,677,300元、星展(台灣) 銀行陳報債權額16,862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143,414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22,430元,共計3,219,642元, 加計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850,000元,合計4,069,642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1頁267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43,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及扶養費後,僅餘6,496元(計算式:43,000元-20,280元-16,224元=6,496),約需52.2年方能清償完畢。故本院依聲請人目前之經 濟狀況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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