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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羅羽媛

  • 原告
    邱詠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邱詠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係派遣性質,薪資不穩定,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向車貸公司借款,無法償還債務, 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 114年2月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6,641元,年利率5%,共180 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2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現於沃其曼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沃其曼公司)從事派遣工作,工作為電錶銲線,公司有時會放無薪假,工時較短,日薪為1,500元,每月收入總計約30,000 元等語(消債更卷第147頁),並提出沃其曼公司104年2月 至9月薪資截圖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51至165頁)。復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消債更卷第25至57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消債更 卷第147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 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 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名),需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9,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1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0,14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 院認為尚屬有理。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280元(計算式:20,280元+9,000元=29,2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9,280元後,尚餘720元(計算式:30,000元-29,280 元=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0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20元清償債務1,497,459元,尚需173年(計算式:1,497,459元÷720元÷12=17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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