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鄧雅心
- 當事人胡辰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辰宗 非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債權銀行亦表明聲請人債務總額甚高,無法提供清償方案,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表示無法接受由聲請人所提供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調解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第一銀行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7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7、71、75頁),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31至33、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464,00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第一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562,503元等情有異,有第一銀 行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5,562,503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其有效保單險種均為健康保險,無價值預備金及解約金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77至85、111至112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32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7月7日合計為35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 月21日為53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09年5月13日為30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2日為733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101、105、109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686元(計算式:32元+358元+533元+30元+733元=1,686元),堪認聲請 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鑫來旺彩券行,於聲請更生前2年,月平均收入為32,292元(計算式:775,000÷24=32,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陳報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115、119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 以32,292元計算。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 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現年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680元(計算式:19,680元+8,0 00元=27,6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8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1年1月)為止,餘約2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29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7,680元後,有餘額4,61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292元-27,680元=4,612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562,503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686元,尚餘債務5,560,817元(計算式:5,562,503元-1,686元=5,560,81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100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5,560,817元÷4,612元÷12月≒100.4),較之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賴峻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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