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謝怡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信用貸款與友人共同投資經營攤車飲品生意,詎友人取得該款項後即不知去向,聲請人為清償債務而另借新債,現已無力清償。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720元,以積欠1,298,628元債務計算,縱不加計利息,尚須約150年始能清償完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經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向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13年度民調字第10號調解事件受理後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亦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85、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298,628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8,07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694,399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6,485元、合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03,770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3、171、189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惟聲請人自陳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7頁),亦足認定,是本院暫以1,232,733元(計算式:38,079元+694,399元+46,485元+203,770元+250,000元=1,232,733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金融商品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9、241至247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110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目前中古車價約1萬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機車行車執照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查,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日為7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5日為7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22日為27,957元,合計28,109元(計算式:77元+75元+27,957元=28,109元),有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81頁),則聲請人之資產合計為38,109元(計算式:機車1萬元+28,109元=38,109元),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上下等語。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24日開始任職於咖碼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1月收入合計為254,662元(計算式:①113年6月32,120元+②113年7月31,000元+③113年8月30,672元+④113年9月31,174元+⑤113年10月33,847元+⑥113年11月32,209元+⑦113年12月32,640元+⑧114年1月31,000元=254,662元),則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833元(計算式:254,662元÷8月=3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咖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30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1,833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14年每月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9,000元等語。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3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9,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⑶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1,8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11,55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833元-20,280元=11,55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32,73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38,109元,剩餘1,194,62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8.6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194,624元÷11,553元÷12月≒8.6年),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3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