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囿辰
- 當事人周峰正即周聖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周峰正即周聖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4萬0,909元,並具狀表示略以:「債務人目前工作與申貸相符,中信薪轉近半年平均月收入9萬5,365元,工作穩定,審核有能力依原契約還款。請求調解不成立」等語,有中信商銀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3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第109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為224萬0,909元。本件調解程序因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數筆,及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及存摺明細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核算並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萬1,7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收入來源除有每月薪資外,尚有獎金等情(見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204號「下稱更生」卷第111頁、第113頁),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員工薪資單(見更生卷第287頁至第319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最近12個月之薪 資,及聲請人所陳報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0月7日獎金10萬8,966元(見更生卷第113頁)之平均收入7萬1,998元 為計算基準(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之育兒津貼5,000元,酌暫以7萬6,998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8,149元(包含膳食9,000元+房租16,000元+電費198元+ 水費151元+瓦斯費230元+網路費198元+有線電視247+電話 費1,125元+交通費1,000元=28,149元),顯高於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9,480元( 見調解卷第19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2 月23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367頁),足 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 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計9,48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9,48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額。 ⒊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扶養其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0,280元(見更生卷第115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惟查,聲請人雙親分別於51年1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雙親戶籍謄本可參(見更生卷第367頁),目前皆尚未屆法定退休年 齡,則聲請人雙親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已屬有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雙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⒋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9,52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680元+長子扶養費9,840元=29,52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76,99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9,520元後,尚有餘額47,478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齡屆滿3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5年6月)為止,尚有31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2,240,909元,扣除其資產後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4年即能將 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40,909元-81,782元」 ÷47,478元÷12個月≒3.8),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 保險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元) 備註 凱基人壽 00000000 309 更生卷第267頁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2,018 更生卷第277頁 0000000000 4,915 0000000000 6,386 0000000000 3,198 存款 金融機構 結餘 (新臺幣,元) 中國信託 64,614 更生卷第215頁 蘆洲郵局 210 更生卷第231頁 合作金庫 63 更生卷第241頁 國泰世華 69 更生卷第253頁 81,782 附表二: 日期 薪資額/獎金額 (新臺幣,元) 113年10月 82,394 113年11月 69,303 113年12月 62,567 114年1月 57,996 114年2月 59,961 114年3月 61,718 114年4月 62,263 114年5月 64,614 114年6月 63,524 114年7月 62,407 114年8月 64,069 114年9月 74,199 獎金 108,966 總計 863,981 每月平均 7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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