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怡親
- 原告張仲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仲宇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仲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費、信貸、手機貸款、機車貸款、電信費等,後因工作不穩定,利息過高而無力還款。復表示從事外送員訂單於今年初減少,去年收入平均約有4萬多元,逐漸減少至今年3月收入僅有不到1萬多元, 每月實際支出共約24,931元,故於今年一月份找正職機車修車員之工作平均為22,000元,加上一月外送收入為6,824元 ,然兩份工作為28,824元,仍不足以繳款協商、自己支出及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又非金融機構借貸催討至公司,導致車行不願繼續僱用故雪上加霜。聲請人當初並未一起整合債務,主要資產管理公司之利息過高無力清償,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薪資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聲請人保單查詢、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案號: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22號)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健保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機車保養估價單、天然氣費帳單、日常生活統一發票、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機車報廢證明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7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28 年8月10日止,分180期,每月還款6,533元,該債務清償方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可乙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22號民事裁定為證(聲請 人消費這債務清理陳報狀附件1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狀附件14),其上記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51,790元、優食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20,034元,是聲請人於113年度從事外送之收入共471,82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9,3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外送收入為6,824元( 含114年1月3日1,097元、114年1月9日2,203元、114年1月15日766元、114年1月16日991元、114年1月23日432元及114年1月24日1,335元)、114年2月外送收入為13,880元(含114 年2月6日9,519元、114年2月13日3,533元、114年2月20日199元及114年2月26日629元)、114年3月外送收入為530元( 含114年3月6日59元、114年3月12日188元、114年3月13日106元、114年3月20日53元、114年3月26日64元及114年3月27 日60元)、114年4月外送收入為17,929元(含114年4月7日1,206元、114年4月9日184元、114年4月10日6,496元、114年4月17日6,070元、114年4月23日1,135元、114年4月24日2,838元),共計39,163元,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為9,791元,有 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同狀附件10、15),顯低於前一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外送所得。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於展欣豪車業有限公 司投退保、1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於燦贏實業有 限公司投退保,投保薪資均為28,59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8,590元加計外送收入9,791元後為38,381元,猶較之前 一年度收入為少,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即已退保,堪信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即無在機車行工作之薪資收入,僅有外送收入。則聲請人所稱因原外送工作減少導致收入劇減乙事,應認可採,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復查,聲請人陳稱目前全職跑外送,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同狀附件15),以其114年1月至4月間外送收 入39,163元加計114年5月2日外送收入8,779元,估定每月收入為11,789元【計算式:(39,163+8,779)元/122日×30日= 11,789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0,15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6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游舜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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