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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劉婉甄

  • 原告
    林欣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欣儀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99,516元,前因購買美容及寵物相關商品辦理融資分期而累積 欠款,目前擔任美容師月收入約55,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8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齡35歲(民國79年生),負有債務總額999,516元(含金融機構債務685,70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313,813元),目前擔任美容師乙職,113年度薪資收入為757,025元,114年1至5月之平均月薪為58,228元【計算式:(64,519+55,447+58,710+55,528+56,935)÷5≒58, 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土地1筆、機車1輛、 保單價值準備金436,587元(計算式:125,518+176,153+10,146+49,046+67,105+8,619=436,587)、存款31,702(計算 式:1,801+28,466+707+169+559=31,702),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薪資清冊、南山人壽解約 金一覽表、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表、機車行照、台新銀行及郵局存摺、網銀帳號餘額、塔位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及生前契約、母親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4至47、52至61頁、消債更卷第65、67、81至87、95至115頁),並 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係靈骨塔位部份(公告現值41萬 元,見調解卷第44頁),聲請人主張為母親借名登記所購買,惟先稱購買價格為20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55頁),並 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其母郵局存摺明細、生前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63頁、消債更卷第89至93頁),經本院詢問何以提款金額與生前契約第5條記載之契約金額、分期付款均 不符後(見消債更卷第126頁),聲請人始改稱其母於103年7月30日、同年9月5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23萬元、18萬元, 共計30萬元交付龍巖公司業務(見消債更卷第55、126、130頁),復提出塔位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及生前契約、聲請人母親張慧珍郵局交易明細為佐(見消債更卷第151至171頁),然塔位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受讓人、聲請人與第三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生前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存摺明細記載現金提款,加以聲請人其母上開提款金額與生前契約第5條記載之總價款為25萬元、簽約時給付28960元,餘款179,040元分96期給付等節均不相符,尚難以此遽認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另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分攤房租費15,000元、伙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費88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1,228元,共計29,108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54至55頁),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交費單據、捷運月票證明、電信費帳單收據為憑(見消債更卷第57至64、69至73頁),然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 ,多餘部分應予剔除。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8,2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及聲請人自陳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10,586元、120期之協商方案(見消債更卷第54頁)後,尚餘27,362元(計算式:57,058-20,280-10,586=27,362),而聲請人陳報非金融債務部分,每期應繳分期金額總計15,332元(計算式:BoBoPay2,883+第一國際融資公司5,439+合迪公司3,510+仲信資融公司3,500=15,332,見消債更卷第129頁),足見聲請人亦可負擔清償,參以聲請人現年約3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本院審酌其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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