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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映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瑞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洪瑞佑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任職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收入很不穩定,除了用信用卡消費外,還向中租公司借款20萬元來支應不足部分,但長期下來壓力未減反增,聲請人看到整合債務之廣告,故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債務整合事宜,當時對方向聲請人打包票說可以將聲請人之銀行債務及融資公司債務一併整合,但沒想到送件結果是只清掉中租公司8至9萬元債務,而銀行債務完全無法清償,導致聲請人並沒有得到任何幫助,反而債務越滾越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因債務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過多,故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第118至126頁,下稱調解卷),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環南市場從事快遞員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第24、25頁、本院卷第61、63、1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5歲,正值壯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應具備一定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7月曾任職於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則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認應以115年法定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須與哥哥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65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林鄉農會、板信商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至71頁、第147至163頁),核聲請人父親為48年次,現年67歲,112年度及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農退月退金986元及老農年金4055元,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278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6500元=27800元)。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一輛機車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交易明細、機車行照、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58頁、第94至11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5頁、第73至137頁、第169至185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暫以115年法定最低工資29500元作為計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7800元後,僅剩餘1700元可供清償。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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