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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峻誠即張儀晟即陳瑋齊即陳逸哲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0000000000003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8年起應母親張莉蕙要求在其經營之鈨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鈨鑫公司)工作,主要負責駕駛貨車送貨,然該公司經營困難,薪資不高,導致聲請人須以信用卡消費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2名幼子之生活費,最後無法負擔。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經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2萬442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收入不高,每月只能還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保單終止試算結果、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表、保單解約試算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鈨鑫公司,月薪4萬元,租屋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與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其每月薪資4萬元,加計政府每月發放之租屋津貼6400元之半數32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總共4萬3200元,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320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16,900×1.2=20,280)。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000元共1萬8000元,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1萬4196元(計算式:16,900元×1.2×70﹪÷2人×2人=14,196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476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196元=34,476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3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4476元後,剩餘8724元(43,200-34,476=8,724),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萬442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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