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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邱永渢
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而其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非為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23萬6,000元、19萬4,816元(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1頁),則本院暫以43萬0,816元(計算式:良京236,000元+第一金融194,816元=430,816元)為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申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之若干存款外,另有投保於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之產險及實支實付之壽險等有效保險契約2筆,無解約金(見更生卷第147頁)。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來源為自行接水電工程,收入不固定,每月為3萬4,95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10年12月至114年8月之每月收入明細(見更生卷第4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惟查,上開收入明細為聲請人自行製作,然未有提出相關記帳簿或其他可證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為佐,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從事水電工程之收入額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114年1月至114年12月「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萬1,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1,48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4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計算,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1,48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餘額3萬1,203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6元年9月)為止,尚有22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43萬0,81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2年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30,816元÷31,203元÷12個月≒1.2),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 每人每月總薪資 (新臺幣,元) 男  統計值  114年1月 92,828 114年2月 47,279 114年3月 45,196 114年4月 45,201 114年5月 48,628 114年6月 47,090 114年7月 49,487 114年8月 50,540 114年9月 49,343 114年10月 47,955 114年11月 45,844 114年12月 48,408 總計 617,799 平均每月 51,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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