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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胡修辰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姵言(原名潘欣怡)
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姵言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為豐茂美容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更生114年1月9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9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而依卷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以觀,聲請人之營業額顯然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仍符合消債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與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嗣後花旗銀行遭星展銀行合併,聲請人詢問有無新繳款帳戶可供使用,經星展銀行均未回應,逕通報聲請人毀諾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案;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數額外無其它財產。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36,500元、329,089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美容師,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無領取政府補助及津貼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㈤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9,84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2=10,140】,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應認合理而可採。

㈥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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