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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彭宣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具狀表示:「經與對造委任律師聯繫,本行提供180期,利率4%,月付新臺幣(下同)3,881元協議方案,律師表示債務人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欠款需併同處理,以致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欲聲請更生。逕予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陳報債權額為54萬4,398元,此有新光商銀114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下稱調解卷」)。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7萬1,804元(見調解卷);另據聲請人陳報尚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汽車欠款61萬4,105元,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114裕法字第40343855號函(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73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33萬0,307元(計算式:新光商銀544,398元+裕富171,804元+裕融614,105元=1,330,307元)。至聲請人陳報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本件調解程序因兩造皆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5年3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99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5年3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8,992元;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5年3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361元,此有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207頁、第233頁),總計4萬4,353元。另有不動產共計13筆,財產總額為104萬6,018元(見更生卷第55頁)。是本院暫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09萬0,371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44,353元+不動產1,046,018元=1,090,37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新東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暨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員工薪資條(見更生卷159頁至第183頁),依該員工薪資條聲請人每月新資為2萬8,800元。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額2萬8,8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200元,餘額為9,600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33萬0,307元,扣除資產109萬0,371元後,以聲請人每月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至多僅需3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30,307元-1,090,371元」÷9,600元÷12月=2.08年),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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