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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泓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泓毅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開公司,因營運需求資金而借貸,後來生意失敗,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薪資負擔不起;為解決債務,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4424元之調解方案,而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加入調解,聲請人每月只能還4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原經營泓鑫起重工程行,民國114年3月12日申請歇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泓鑫起重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暨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住宅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母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綜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之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109年3月至114年2月營業額共724萬3925元,平均月營業額為12萬732元(724萬3925元÷60月=12萬73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42075335號函暨所附營業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可證,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UBER EATS外送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跟母親、哥哥同住在哥哥承租來的房屋,每月拿5000元給哥哥等語。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所得入帳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其114年4月、6月各入帳5萬1236元、2萬9984元,平均4萬610元【(5萬1236元+2萬9984元)÷2月=4萬610元】,經核與網路公布UBER EATS外送員月平均收入3萬元至5萬5000元間等情大致相符【(3萬元+5萬5000元)÷2=4萬2500】,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00年0月生,年滿34歲,正值年輕力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月收入約3萬元,顯無可採,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4萬61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含三餐、交通、通訊、生活用品等),經核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13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分擔額6000元;查聲請人母親雖從勞保局退保,然其00年0月生年滿61歲,未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聲請人並未敘及母親有何傷病,是其應可輕勞動賺取工作收入以減輕子女負擔,爰以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計算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故母親扶養費分擔額為5325元【2萬1300元×50%÷2人=532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605元(生活必要費用2萬28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325元=2萬5605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6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605元後,剩餘1萬6780元(4萬610元-2萬5605元=1萬5005元),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4424元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5%),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總金額172萬2817元之債務未納入調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30萬665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1萬6167元),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0萬5906元(加計金融機構債權總額58萬3089元),倘將前開餘額1萬678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須約12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230萬5906元÷(1萬5005元×12月)≒12.8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8年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清償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上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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