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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翠珊

聲請人
鄭喬鳳(原名:鄭媛月)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鄭喬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燕銘企業有限公司,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237萬1,183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約於105、106年間起至114年2月止任職於比媞佛服飾公司擔任倉管,嗣自114年3月起任職於燕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任職比媞佛服飾公司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平均收入則約3萬2,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聲請人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374元、代步用機車一輛,及價值合計14萬7,451元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與富邦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7號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陳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等件(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11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13、140之1至104之3頁),合計約為239萬1,783元,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華泰商銀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投資人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5至19、35至47頁;本院消債更卷第77至79、85至87、97至99、103至113、151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新北社住字第1141799035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9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7500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41、49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2,374元、代步用機車一輛,及價值合計14萬7,451元之人壽保險單,是本院以3萬2,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核無不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受扶養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擔,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以1萬0,14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四、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賸餘7,788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扶養費10,140元=1,580元),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374元、代步用機車一輛,及價值合計14萬7,451元之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239萬1,783元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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