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欣樺
非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欣樺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頸椎壓迫神經住院治療,然手術後長期無法工作而全無收入,故期間所有支出之費用,均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借款之方式支應,因而積欠債務,又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其履行期間高達15年,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其所提供之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8,511元,年息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經營美髮店,然期間每月營業額均無逾20萬元之情,有營業收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2,206,87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惟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348,76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38,70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53,87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1,22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7,109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0,5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73,52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30,57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89,134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141、147、159、175、189、203、327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5,813,416元(計算式:1,348,765元+238,706元+1,653,872元+211,228元+607,109元+160,501元+573,525元+630,576元+389,134元=5,813,416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275至283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而機車目前殘值為17,000元等情,有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附於本院卷)。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共4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C0000000KHC6001、E0000000KHBE001、G0000000KHG700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Z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5,737元(計算式:65,120元+67,937元+7,142元+5,538元=145,737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至319、32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0月3日為1,42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8日為840元,合計2,267元(計算式:1,427元+840元=2,26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9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65,004元(計算式:17,000元+145,737元+2,267元=165,00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於租屋處自營美髮店,每月收入即每月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等費用後之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查,就聲請人營業收入明細所示,其營業額扣除店內支出,112年9月迄今盈餘共計744,715元(計算式:112年9至12月98,236元+113年1月至12月393,663元+114年1月至9月252,816元=744,715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9,789元(計算式:744,715元÷25月=2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聲請人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上開補助匯入之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601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25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3,789元(計算式:29,789元+4,000元=33,789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4月)為止,餘約12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3,7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13,50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789元-20,280元=13,509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813,41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65,004元,尚餘債務5,648,412元(計算式:5,813,416元-165,004元=5,648,41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34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648,412元÷13,509元÷12月≒34.8),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