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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張惠閔

  • 當事人
    林凱睿即林暐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凱睿即林暐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凱睿即林暐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過去在營造業做工,收入是依工作天數按日計算,故每個月收入不是很穩定,且公司的派案量不多,聲請人一直無法提升收入。聲請人父母已經六十幾歲,健康狀況都不好,母親無法太操勞而無工作,父親患有腮腺瘤及糖尿病,在水電打工賺零用錢,腮腺瘤發作之疼痛會影響父親工作表現,故父親工作收入也不多,聲請人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亦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於收入不足生活開銷時,只能先以信用卡消費、借紓困貸款及其他信貸來墊付。又聲請人配偶曾於網路上遭求職詐騙,導致聲請人不敢透過網路上資訊賺取其他收入,只能一直透過上開方式以債養債。聲請人最近找到做水電的工作,雖然每月收入還是起伏很大,但能學到一技之長,已經穩定做了一年,希望可以在工作能力範圍內償還債務,脫離過去以債養債造成的困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期日提出分60期、利率5%、每月還 款6,28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 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1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1百餘元、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4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過去從事營造業,自114年2月起迄今於宗興企業社從事建案水電施工,月薪2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工作照片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雇主用印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35至37頁),應堪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零用5,0 00元、日用品採購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第四台250元、WIFI網路費250元、手機月租費1,500元、加油費1,500元,共計25,500元,據聲請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至43頁),惟就生活零用及日用品採購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確有支出之單據,亦未提列其中細項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故 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 張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20,000元,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陳報無法提供,爰不採計。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8,720元,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 出之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6,287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本 件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有至少758,087元,未納入上開協商還 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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